当事人: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4MACJFRY08H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硕龙镇硕龙街旧粮站出租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建军
身份证件号码:45213XXXXXXXXXX
2024年10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硕龙街旧粮站出租屋的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所经营的螺香怡螺蛳粉进行监督抽样,并送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2日,我局在国家抽检系统收到上述法定检验机构发来编号为“24A14023229”的电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本局向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4A14023229,并告知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
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12月05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
经查,2024年8月9日,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从南宁市彩丽食品经营部购进螺香怡螺蛳粉(规格型号:305克/袋(调制干米粉包100克,配料包205克)、生产日期:2024-08-01)40袋,每袋进货价3.8元,合计152元;同年10月13日,再次购进螺香怡螺蛳粉(规格型号:305克/袋(调制干米粉包100克,配料包205克)、生产日期:2024-08-01)10袋,每袋进货价4元,合计40元,总计50袋,192元。2024年8月9日至10月23日,总共销售50袋,其中含抽检15袋,零售单价为6.9元/袋,已无库存。该经营者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经核算,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经营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45元,违法所得153元。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销售的螺香怡螺蛳粉进行抽样后送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2日收到该公司发来编号为“24A14023229”的电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店长蒋春艳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该批次不合格螺香怡螺蛳粉(规格型号:305克/袋(调制干米粉包100克,配料包205克)、生产日期:2024-08-01)。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当天发布召回公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4A14023229”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抽样的螺香怡螺蛳粉(规格型号:305克/袋(调制干米粉包100克,配料包205克)、生产日期:2024-08-01)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因螺香怡螺蛳粉检验不合格被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
3、2024年11月25日,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审核申请权利,要求召回不合格批次的螺香怡螺蛳粉;
4、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经营者邓建军的询问笔录1份:经营者邓建军陈述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螺香怡螺蛳粉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经过;
5、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提供的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邓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6、大新县鸿乐生鲜超市提供的供货票据2份,南宁市彩丽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西欢螺猫食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检螺香怡螺蛳粉的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均有经营者邓建军、店长蒋春艳签字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较轻,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即:“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能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同时排查原因进行整改,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本局查清其违法行为,认真交代违法事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办案人员综合上述调查结果,决定处罚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并按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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