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新县顺和食品批零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4MA5LCXAP9A
住所(住址):广西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彪
身份证件号码:45213XXXXXXXXX
大新县昌明家家乐百货批零部经营的“吉彩头®蜂蜜米露(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在2024年区市监局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专项行动中被检测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24A14024718”)。大新县昌明家家乐百货批零部经营者黄文山在2024年12月12日《询问笔录》中供认该批次食品“吉彩头®蜂蜜米露”大新县供货商是大新县顺和食品批零部,并提供《进货单》证明。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者覃彪的陪同下,依法对位于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110号的大新县顺和食品批零部开展抽样检测线索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吉彩头®蜂蜜米露(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当事人承认该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没库存。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市监食经责改〔2024〕1216-1号)、《关于停止销售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通知》(新市监食经召字〔2024〕1216-1号)措施。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经营者覃彪现场陪同,并提供召回的“吉彩头®蜂蜜米露(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预包装食品450瓶。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新市监强制〔2025〕2号)。其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01月13日,经办人员对大新县顺和食品批零部经营者覃彪进行了询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大新县顺和食品批零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覃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及我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据提取单二份,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市监强制〔2025〕2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市监食经责改〔2024〕1216-1号)、《关于停止销售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通知》(新市监食经召字〔2024〕1216-1号)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新市监延强〔2025〕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查扣涉案食品及当事人从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购、销货票据或凭证记录材料各一份,召回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购进、销售及获利情况。
4、供货商(即生产商)主体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召回公告、召回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
5、《检验报告》编号:“24A1402471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4A14024718”,大新县昌明家家乐百货批零部《进货单》及经营者黄文山在2024年12月12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吉彩头®蜂蜜米露(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25年0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告〔2025〕2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因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吉彩头®蜂蜜米露(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450瓶。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新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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